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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才能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来源: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师东村 时间:2008-06-20
    6月25日是全国“土地日”,作为一个农民,我无其他力量为此做点什么,谨以此文献给此日!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农民是共和国公民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也是共和国的主人;因此,有关农民和土地的事情,希望能让我们农民参与。

我是一个农民,一个曾经被“征地”的当事人,我的亲身经历足以让我作切肤之谈。我不是学者,虽然我没有渊博的知识和深奥的理论,但至少不会隔靴掻痒。我不是公务员,也不是村干部,我不需要政绩、官位,因此也无须掩掩盖盖、躲躲闪闪。

但愿在无数专家论文的万紫千红中,有我这个农民的一片绿叶!

按照法律,是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基础;滥用权力,则是损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根源。当法大于权时,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保护;当权大于法时,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能不能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有两个具体问题能不能依法是关键:一是被征地的补偿价格能不能依照“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计算;二是承包地被征用能不能“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1、依法给予征地补偿

征地补偿价格整体偏低,是客观存在的,但对具体被征地的农民来说,影响最大的还是大平小不平的“一刀切”。如我地以前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是24000元/亩,从现象上看非常平衡,但实际上不但非常不平衡,也非常不合理。如大棚蔬菜地,每亩的年产值可达万元以上,24000元/亩的补偿,其实只是二年左右的年产值。因此,就显得非常低。而抛荒的土地,其年产值应该是零,同样补给24000元/亩,应该是多少年的年产值?这里不但没有显得低,而是显得非常高。其实,对于造成“前3年”抛荒土地的农民,即使不给分文的补偿也一点不会过分。《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不是规定“连续2年弃耕抛荒,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吗。

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把高产值、高投入的耕地和无产值、无投入的荒地完全处于同一补偿水平。其结果直接导致对土地投入越多、越是勤劳、对土地依赖性越强的真正农民越吃亏。相反,对那些懒汉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抛荒的农民,则显得相对便宜。实行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政府所打击的是勤劳和守法的农民;所褒奖的是懒汉和违法者。

导致这种不合理现象产生的原因,并不是国家法律不够全面,而是基层政府作为拥有绝对权力的土地收购者,追求价格上的低廉和手续上的简便。

政府要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就应该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规定计算征地补偿标准,杜绝“一刀切”。

为了征地工作的实际操作需要,政府应该制订“地区年产值标准等级”。按照被征收的“该耕地”实际情况,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被征收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补偿登记的规定,落实到每一个被征收的“该耕地”使用权人,即农民承包户。抛荒“该耕地”造成零产值的农民承包户,其补偿年产值列为最低等级;高产值、高投入的如大棚蔬菜地农民承包户补偿年产值列为最高等级,如尚不足保持原有水平的,再由政府给予补贴。这样做既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形,更能满足农民的心理平衡。

被征地农民承包户对“该耕地”年产值等级评定持有异议的,且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应当给予采纳。

2、承包地被征用应获得相应补偿

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为法律所确认;但家庭承包“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法》第一条)同样为法律所确认。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农民)不但是两个平等的法律主体,而且有着各自的合法权益。

征地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经多数成员同意授权基础上,签订征地协议,所出让的只能是土地的所有权,而不是土地的使用权,因为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就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利应该是政府所确认的农民承包户,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没有被征地的其他本组织成员。这在《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已有明确规定。

征地实际包括了土地的所有权由集体转为国有和土地使用权由农民承包户转让给用地单位两个过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实际上就是对这两种权利的共同补偿,因此应为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所共有。

集体提留款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出让的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归集体所有。但是在集体提留之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补偿,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应该全部无条件地支付给实际被征地的农民承包户,作为被征地农民承包户失去30年承包土地的补偿。

法律上规定的“相应的补偿”,应该是除去集体提留(即土地所有权出让部分的补偿)之后,按照实际被征面积,一亩就是一亩,二亩就是二亩的补偿。任何抛弃或偏离承包权的“缺丈少寸”补偿和补偿方法,都是违法行为。但是集体经济组织内一些利欲熏心的“权贵”,往往假公济私。因为不便搞公开的截留,所以借用各种名义,变着法子搞按什么分配之类的变相截留。

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失职,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让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农民承包户)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权证》)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就为那些利欲熏心的“权贵”们提供了浑水摸鱼的机会。

政府要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首先要确认被征地农民承包户个人在法律上、政治上的主体地位;确认《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和农民土地承包权在征地中的地位。

容忍推翻土地承包权的“村干部行为”,就是容忍损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政府应该看到:在实际的征地补偿中,如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能作为法定的权利受到尊重,那么受损的不仅仅是被征地的农民,而是政府的信誉,是国家的法律,是国家的法律遭受践踏。如果国家的法律、政府核发的《权证》都不能相信,那么农民还能相信什么?

现行法律足以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中国的法盲官员实在太多,以致那些很好的、能起关键性作用的法律条文成为一种摆设。因此,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当前所需要的不是出台法律,而是如何执行法律。政府需要做的是督促政府机关公务员和农村干部依法办事,不要容忍那些目无法纪的执法者为所欲为。只有如此,才能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才能构建和谐社会,减少像上访这样的不和谐现象。

    (作者:王新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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